| 法院判定股东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
| 作者:杨阳 文章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5-30 【VIVI收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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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有许多公司因经营不善或合作不愉快等原因处于停业或吊销执照状态,既不整顿发展,又不及时清算,使得部分股东的投资状况处于不明状态,出现“公司僵局”,制约了企业的再发展或股东的再投资机会,而许多股东对此束手无策,不知如何处理。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给出了一个明确的答案。
2006年2月9日,江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备受众多企业和股东关注的股东不履行公司清算义务案作出终审判决:限南通市瑞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瑞祥公司)股东蔡月兰与黄晓菊,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并依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逾期未清算,由法院委托清算,清算费用由黄晓菊、蔡月兰各半承担。 2003年2月8日,黄晓菊、蔡月兰经协商各投资25万元成立瑞祥公司。孰料公司开办不到一年,双方就为经营产生了矛盾,随即他们签订了拆股分开生产经营协议书,并对账目、资产进行了初步清理。2004年12月瑞祥公司因为未进行年验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接下来的时间里,黄晓菊开始怀疑蔡月兰多占公司财产,她试图通过多种渠道(包括发律师函)知会蔡月兰,要求对公司的剩余资产进行清算,但蔡月兰自恃控股股东身份始终不理不睬。无奈之下,黄晓菊只好诉诸法院,请求判令瑞祥公司成立清算组,进行公司清算。 对于黄晓菊的起诉,蔡月兰却提出了自己不同的看法,她认为黄晓菊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同时成立清算组是股东会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黄晓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法院认为,对于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股东是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法律虽无直接的规定,但黄晓菊作为公司的非控股股东,在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要求清算公司,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的原则,属于正当的请求。公司股东虽然是列位在公司普通债权人之后有权获得清偿的人,但在没有普通债权人提出清算请求的情况下,公司的股东应当有权比照公司法的规定向法院提出清算请求。黄晓菊、蔡月兰虽然对公司进行了部分清理,但未能依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算,黄晓菊的请求应当支持。一审依照旧公司法第192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瑞祥公司的股东蔡月兰与黄晓菊,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依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对瑞祥公司进行清算。逾期未清算,由法院委托清算,清算费用由黄晓菊、蔡月兰各半承担。 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蔡月兰表示不服,她提出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且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因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不会产生股东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要求公司进行清算的权利,公司只丧失对外经营资格,但其内部治理机构并不因此而消灭,对公司解散后的清算责任属公司自治范畴,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具有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之权利,这是贯彻公司自治原则的表现,一审法院不便干预。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的内容并不意味着股东享有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之权利。股东对公司剩余财产享有分配权是基于清偿了公司债务后有剩余财产的情况下才能产生。一审判决中“逾期未清算由法院委托清算”的内容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于是在上诉期内,蔡月兰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请求。 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二审审理法院认为,瑞祥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处于歇业状态。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应当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不仅是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股东的法定权利,即各股东有权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蔡月兰与黄晓菊作为股东对其所投资的公司均有要求清算的权利和履行清算的义务。现黄晓菊要求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蔡月兰有义务对公司进行清算。蔡月兰不履行法定义务,妨碍了黄晓菊对公司进行清算。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黄晓菊的股东权利受到妨碍,有权通过司法救济途径进行民事诉讼。一审判决“逾期未清算由法院委托清算”是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具体落实的需要,否则将无法得以执行。上诉人主张原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引用法律并无不当。 2006年2月9日,在经过详实调查,充分论证后,南通市中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蔡月兰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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