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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仇少明律师解读:公司法新型诉讼(原创)
作者:蔺旭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3-22 【VIVI收藏】

专家解读:公司法新型诉讼(原创)

 

新《公司法》更为明确地规定了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并且,完善了关于公司诉讼方面的规定,使得新公司法具备了很强的可诉性。而如何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提起诉讼和应对诉讼就成为公司法律工作相关人员关注的一个大问题。所以,我们有必要对这些诉讼,尤其是新型的诉讼进行分析论证。当然,诉讼是把双刃剑,既可以维护当事方的合法利益,也可能为公司造成负面影响,故应慎重而行之。笔者就此主题,专门访谈了对公司法有着深入研究的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仇少明律师。仇律师为我们做如下解读:

 

一、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诉讼。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可谓新《公司法》中重点名词的一个集合。首先我们来看看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对相关词语的释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综合上述条款,仇律师提出:其一,以前,我们更多地是将公司作为一个整体看待,主要讨论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而忽视了公司本身内部矛盾的重要性。新法明确了公司的相关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侵占公司的利益,如果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就是一种明确的权力制约;其二,扩大了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并且明确控股股东包括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的股东;其三,承担责任的主体不仅是公司的内部人员,还包括像实际控制人这样能对公司产生较大影响的非公司内部人员。这是本条规定三大特色。而实际控制人概念的提出,也是新公司法革命性的一个发展,关注了目前中国市场上常见的“幕后黑手”的问题。(但是仇少明律师同时提出,事实上新公司法尽管有了很大进步,但是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规定依然是不够完善的。具体问题,仇少明律师会在我们今后的访谈中专门就“实际控制人”概念的分析以及实际的操作进行阐述。)但是,虽然本条款规定了公司有关人员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据,但没有规定主张权利的主体和具体途径。毕竟,本条属于《公司法》里的“总则”部分,属原则类规定。不过,结合法理和后面的第一百五十三条的具体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仇少明律师认为,在此情况下,首先,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向有关责任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次,如果公司不能或者不愿意提起诉讼,股东也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此外,有个现实的问题是,在中外合资企业中常常会碰到这种情况,即如果是外资占主导地位的情况下,往往高层管理人员是由外方面任命的,并且按照外方的意思来办事,就可能做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如以低价将产品卖给国外的母公司,或者以向国外母公司支付各类咨询费的方式转移利润,以前,中方的股东对此类行为无能为力,而今后,中方股东则可以利用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外方的高层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对有关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提起诉讼。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这条规定同样是对公司内容实施的监督,但前一条主要从高层人员的个人行为着眼,而本条则是从高层的集体行为着眼,从而形成一个点与面的规制网络。当然,股东也不能滥用本权利,如果提起诉讼,需按公司的要求提供担保。对此条规定,我们应当注意两点:其一,注意什么情况下是“无效”,什么情况下是“可撤销”;其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六十日”的除斥期间,但是,可能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导致股东不知道做出了该决议,那就有可能在六十日以后才知道该决议,那此时按本规定就不能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了。在这种情况下,股东的权利就不能得到保护,这不能不说是新公司法立法上的一个遗憾。

 

三、有关股东查阅、复制权的诉讼。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这同样是一条监督公司的规定,但它将股东的监督权细化为查阅权和复制权,使之更具可操作性。但是,由于账簿等材料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在某些时候可能被他人做不正当之用,所以也才对此权利做出了相应的限制。如果有正当理由,而公司不予配合的时候,股东可以向法院请求查阅。

 

四、要求一人公司承担无限责任的诉讼。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本来就是新法的新增内容,一方面从投资者的角度出发放宽了公司进入市场的标准,另一方面也需要为公司的相对方考虑,以防止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情况,从而做出这样的规定。据此,债权人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并且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这一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原因也很明显,只有股东对自己的情况最为了解,如果要让债权人在难以了解详细公司的情况下来承担举证责任就非常之困难了。这也就要求一人公司在平时要尽到足够的谨慎和注意义务,需要有明确、完善的财务记录和相关的材料。

 

五、股东要求退出公司而提起的诉讼。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公司法》完善地规定了公司的准入机制和退出机制,但在股东退出机制上相对缺乏。公司是一个带有人合与资合性质的组织,从股东的自主性和资本的流动性来讲,在必要的时候是应当允许股东退出公司的。并且,如果公司内部出现的情况将导致合作基础的丧失,那么股东退出也是应当允许的。因此,新法规定在这些情况下,如果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收购协议,股东是可以向法院起诉讼的。这有利于对中小股东的保护,也就是当公司的控制者不遵守或者违背游戏规则的情况下,赋予中小股东与之分道扬镳的权利。

 

六、股东代位权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 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于公司的高层人员权力较大,往往存在权力的滥用,从而损害公司的利益,实际上也就是损害了股东的利益。新法强化了对这些行为的责任追究机制。新法为公司权益的维护设定了层层规定,为公司权益提供了多个维护渠道,并且最终的补漏权掌握在股东手里,也充分调动了股东的积极性。从实务来讲,要求公司高层人员更严格地履行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关责任;另一方面,也赋予了股东提起诉讼的权利,但这种权利是具有补漏性质的,应当注意行使的条件。

 

七、请求公司解散的诉讼,即僵局诉讼。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条新规定借鉴了美国公司强制解散的规定,赋予了中小股东让公司在必要的时候退出市场的权利,就是通过僵局诉讼的方式解散公司。仇少明律师认为,需要注意的是,对强制解散公司,适用需要谨慎。必须严格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法院才可以强制解散公司。对于适用的条件,还有待讨论。特别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针对谁而言,是否是股东行使该权利的前置程序?对此,尚存在不同的看法。仇少明律师认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意味着,公司陷入僵局后,利益受侵害或者将受侵害的股东,无法通过股权转让、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去解决,如果通过其他途径能够解决,则法院不能解散公司,这里,就要求申请公司解散的股东,必须证明其已经穷尽了其他合法的途径,但不能有效解决公司僵局。但要注意,这也包括“可望而不可及”的情况,即股东可能知道有途径可以解决公司的僵局,但由于所持股份有限,不能实施这些途径,这也应当属于“穷尽了其他合法途径。”因此,股东事先必须先想其他办法解决,而不能滥用僵局诉讼制度。

另外,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是否指“单独或者合计”呢?举一个实际的例子,如果受到侵害或者将受到侵害的股东,其中之一是持有5%股权,另一个则是持有6%的股权,两个股东加起来持有11%的股权,那么在此情况下,两人能否作为共同原告一起提出公司僵局诉讼?另一种情况是,一人持有5%的股权,另一个人持有11%的股权,那么两人是否可以作为共同原告一起提出僵局诉讼?对此问题,法律没有明确。仇少明律师认为,一方面,本条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小股东的权益,因此,只要股权加起来超过10%,就应当可以提起僵局诉讼;另一方面,就本法来看,在涉及到“持有公司××以上股份的股东时,在此之前都会加上一个“单独或者合计”的限定。而在涉及“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以上的股东”时则没有此限制。并且,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所以,二者实际上是一致的,并且从本法的其条款的类似规定来看,也应当是包括了“单独或者合计”的情况当然,这些问题,还需要司法解释的出台以进一步明确。

以上还只是新法条文中明确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部分,而其他许多条款都可以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维护权益的依据。因此,有学者预言,新公司法的颁布将会掀起一股新的诉讼浪潮。对此,仇少明律师认为,尽管新法做出了许多新规定,赋予股东更多的诉讼权利,并使公司法具有了相当的可诉性,但是短期内,新型公司诉讼还不会大规模发生。因为在某些具体问题还不明确的情况下,如何运用这些新规定,可能还需要慎重周到的考虑。一方面方面对法院而言也没有先例,是一个摸着石头过河的过程,二方面,在新规定实施规程中,必然还存在不少争议。但是,随着实践的不断检验和丰富论证,相信,新公司法的实施将会围绕股东维权的问题,催生一大批新型的可圈可点的诉讼。

 

结语:仇律师依托法条,以其深厚的法学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深入浅出地对一些重点问题进行了分析。所以,我们将此访谈刊登出来,期望对您的实务工作能有所帮助。今后,我们还将不定期地对有关的热点、难点,特别是一些在公司法律事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对专家进行访谈,欢迎您的继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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