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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企业(未上市的有限责任公司)
的股权被强制执行的程序
一、中外合资企业一方的被冻结股权被强制执行的前提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地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如果被执行人除了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法律解释: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被冻结后,并非都能直接被强制执行的。依据上述的法律规定,只有在下面两种情况下,被冻结的股权才可以被强制执行:
第一种情况为:被执行人以外的合资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意该被冻结的股权可以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次处所指的股东同意,根据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为半数以上的股东,如果公司章程中另有规定的,依章程规定)。
第二种情况是合资或合作他方虽然不同意转让,但是被执行人除了被冻结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补充说明:合资公司的股权即使被冻结,但在三种情况下是无法被强制执行的。
(1)该股权被冻结后,被冻结股权方向人民法院提供其他财产做担保,要求解除被冻结的股权。
(2)该股权被冻结后,被冻结方以外的其他股东愿意购买该股权的。此时,法院可以不强制执行被冻结的股权,而执行该股权转让所得的款项。
(3)被冻结方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虽然不同意转让股权,但是被冻结方除了合资公司的股权外,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应执行其他财产来代替合资公司的股权。
二、如何确保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法律依据:新《公司法》第73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法律解释:被执行人以外的股东在两种情况下丧失优先购买权:(1)声明放弃优先购买权。(2)在接到法院关于优先购买权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补充说明:对于优先购买权的除斥期间,旧的公司法没有规定。是这次新公司法新增加的内容。
值得注意的是,学者观点认为:《公司法》第73条所规定的20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只是针对股权协议转让情形作出的规定,法院通过拍卖程序强制执行股权时,不受此条限制。欲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必须按照《拍卖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要求参加竞价,否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其无权在20日内作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决定。
三、在拍卖程序中如何保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6条第1款的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者。
法律解释:在法院强制执行的拍卖程序中,对于保护优先购买权存在两种方法:一种是跟价法,一种是询价法。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采用的是“跟价法”。即法院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直接作为竞买人参加拍卖,通过拍卖程序,实行价高者得。不过,此处的价高者得并非唯一的最高价者胜出,而是在其他人举牌应价后,有最高应价时,拍卖师高呼三声,此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此最高价接受。如其他竞价人未进一步报出高价,则卖给优先购买权人;如果他人报出更高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再“跟进”,则拍归最高应价者。
这种做法将优先购买权人视同一般的竞买人,优先购买权人要行使和实现其优先购买权,必须同其他竞买人一样,按照拍卖公告的要求,进行拍卖登记,交纳拍卖保证金,举牌竞价,否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跟价法”是强制执行程序中保护优先购买权的通常做法。
补充说明:“询价法”指由法院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到拍卖现场,但优先拍卖权人不直接参与竞价。待经过拍卖程序产生最高应价后,由拍卖师询问优先购买权人是否愿意购买。如果其不愿购买,则拍卖标的即由最高应价者购得。如果其愿意购买,则拍卖师询问最高应价者是否愿意再加价,如果其不愿加价,则拍卖物由优先购买权人购得,如果其表示愿意,则在加价后再询问优先购买权人。如此反复,直至其中一人退出,拍卖即为成交。
建 议:为避免优先购买权与拍卖法的冲突,若股东保留优先购买权时,对股权的处分不宜采取拍卖方式。在不得不采取拍卖方式时,根据《拍卖法》第18条的规定: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因此,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股东保留优先购买权的情况,再由愿意竞买的人员参加竞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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