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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文玲诉陈晓颜网络名誉侵权纠纷案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源于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4-1 【VIVI收藏】

姚文玲诉陈晓颜网络名誉侵权纠纷案

不明显属于侮辱、诽谤文字不构成侵权

 

  原告姚文玲系经营厦门市湖里区荣华小吃馆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陈晓颜系“厦门小鱼社区网”(网址为:www.xmfish.com)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20063281328,一名在“厦门小鱼社区网”注册网名为“lostar”的上网者在“厦门小鱼社区网”之“鹭岛生活”论坛上发布内容为该上网者与朋友到荣华小吃店用餐后上吐下泻,经调查,原来荣华小吃店一直在使用地沟油,请有关部门给予查处,也希望大家集体声讨的信息。20064131654被告收到了原告委托律师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的《关于要求厦门小鱼社区网停止侵权的函》,1808分被告即对该争议帖予以隔离,即除被告外,其他上网者再无法浏览到该争议帖的内容,并回函原告。

厦门市思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争议帖中的内容是否属于侮辱性、诽谤性文字以及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问题。从本案争议帖的内容看,该信息体现的意思更多的是一种通过网络论坛进行投诉并希望引起广泛关注的意思表示,而非明显属于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被告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无法对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在尚未证实该信息属侵权文字或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亦无删除用户信息的义务。另一方面,被告履行了及时删除义务。综上,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被告陈晓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姚文玲提供网名“lostar“的注册资料;驳回原告姚文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 析】

我国已成为继美国之后世界上第二大互联网国家。而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使得人们不再仅仅满足于在网上搜集信息,人们开始在网上发布自己的思想观点,甚至有人在网上散布攻击他人的言论、极端的政治思想等等,这些行为如果不受法律的规制,网络就可能成为个别人侵犯他人权益的一个新工具。但是由于网络技术发展的不确定性与国际、国内立法的滞后和网络侵权的特殊性,使得网络侵犯名誉权的认定存在较大的困难。本案便是一起由“厦门小鱼社区网”上的帖子而引发的网络侵权纠纷案。在本案的审理中,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侵害名誉权与网络言论自由的界限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在具体的侵权认定上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但是,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侮辱、诽谤的具体标准,特别是缺乏理论框架的支持。在名誉是否被损害、行为人怎么违法侵权的判断上还是有一定弹性。这与保护公民言论自由的基本权利产生了一定范围内的交叉,保护一种权利就意味着抑制另一种权利。那么在网上应该怎样寻找言论自由和名誉权的平衡点呢?大致有两点意见,一种意见主张从严,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从宽。笔者认为应当从宽,对言论自由应该有适当的宽容。因为网上的言论一般没有经过把关人的审检认可,所以人们会仅仅把它当作个人的意见,现实生活中,人们对网上的言论一般也保持着一种怀疑的态度。而且,对网上的言论过于严厉的控制也不利于互联网的发展。当然这种倾斜也该有一定的界限,过了度,合法就会转化为非法。从本案争议帖的内容看,信息发布者“lostar”通过被告开办的网络论坛对原告的小吃店进行投诉,要求有关部门给予查处,是正当行使公民言论自由权的行为,应认定为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另外,在涉及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问题上,最高法院解释采用了文章内容”是否真实“的评判标准,但是却没有考虑相对比较复杂并且很难判断是否真实的意见性言论问题。本案中,不能认定该信息属于侮辱、诽谤性文字,进而不足以认定该帖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问题

  从互联网可以作为传播新闻报道和电子出版媒体的事实来看,其兼有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的性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负责审查、核实的规定,应当适用于互联网。但是,网络快捷的特征决定了它不能等同于传统的信息传播,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应该是迄今最大限度的权利,因此应当根据网络的自身特性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加以区别对待。现阶段,国际实践中通常采取网络服务提供者“通知后责任”标准,即只要当事人提出该信息有损其名誉权的异议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应及时采取措施有效阻止该信息的传播。这主要是出于以下考虑:1、网络的信息量大,不可能时时刻刻检查信息和对有关内容进行监督;2、判断的困难性大,不可能对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因此,在网络提供者的调查和侵权的认定问题上宜采取“严格标准”。只要相关当事人提出侵权信息处理要求后,即便是轻微侵权甚至是否侵权的判断还存在分歧意见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该作出删除或隔离的处理。本案中,对于被告来说,争议帖内容的真实性难以判断,在尚未证实该信息属侵权文字或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负有不得随意删除用户信息的义务,更不能以此来认定被告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在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网站停止侵权的当日,被告即对争议帖进行了有效隔离,并函告原告,已尽到“通知后责任”,故应认定被告已履行了及时删除的义务,在主观上无过错。

因此,法院判决告诉网民:即便在互联网上,也不能随意乱说不负责任的话。当你网上胡乱“拍砖”而伤及无辜时,或许很快就会接到法院传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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