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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揭开公司面纱?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5-30 【VIVI收藏】

 

对话者——

 

刘俊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

王晓飞:法制网采访中心记者

 

 

王晓飞(以下简称“王”):法律条文中并没有“公司面纱”一词,法学术语中的“公司面纱”是什么含意?为什么要揭开“公司面纱”?

 

  刘俊海(以下简称“刘”):我国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就是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公司面纱”是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仅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形象化说法。正是由于公司身上披着法人的面纱,股东就不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具有独立于股东之外的民事主体资格。公司不对股东个人债务负责,股东也不对公司债务负责。

如果股东滥用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不尊重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进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就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个案中不承认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不承认股东的有限责任待遇,责令股东对公司债务连带负责。这就是揭开公司面纱。揭开公司面纱之后,躲在公司背后的股东就要站出来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滥用法人人格的情形或者说需要“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形主要有哪些?

 

刘:从我国公司实践看,控制股东滥用法人资格的情况五花八门,包括但不限于:(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既包括股东出资低于最低注册资本的情况,也包括股东出资虽高于最低注册资本、但显著低于该公司从事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和负债规模所要求的股权资本的情况。法官应打破最低注册资本是判断公司资本是否显著不足的惟一“傻瓜公示”的神话,警惕后一情况的发生。(2)股东对公司的控制过渡,导致公司和股东的资产、财务、业务、机构、人员发生高度混同,甚至公司和股东共用一本账、共享一个银行账号、共用同一落款、同一公司的信封等。(3)母公司向子公司下达生产指标或越过股东会直接任命子公司董事成员。(4)控制股东长期掏空公司的资产尤其是优质资产,而未对公司予以充分、公平的赔偿等。

 

  王:这在实践中是很常见的。债权人找到公司讨债,公司已经成为空壳公司,公司高管往往对曰:“敝公司经营不善,明天就申请破产”。如果债权人找到公司的股东,股东往往对曰:“敝股东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不对贵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有的奸诈股东为了逃避投资风险、甚至于欺诈公司债权人,不惜注册五六家“糖葫芦公司”,以便上下其手地滥用公司法人资格。

对于控制股东滥用法人资格的行为,公司的债权人往往“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各级法院往往一筹莫展。这是为什么?

 

刘:主要原因是,我国1993年《公司法》只强调了股东的有限责任与公司的法人地位,而未规定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许多法院担心在法无明文授权的情况下,揭开公司面纱有越权之嫌;也担心法院揭开公司面纱后会挫伤投资者的投资热情。

 

王:在公司法降低最低注册资本的门槛后,有限公司股东滥用法人资格的概率可能高一些,一人公司更让人担心。法院否定公司法人资格的案件将会增多。如何把握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范围将是司法实践中法官颇感困惑的问题。

 

  刘:从欧美国家经验看,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原则,而揭开公司面纱是例外。又鉴于毫无限制地揭开公司面纱可能严重打击股东投资热情,我主张法院原则上尊重公司的法人资格,严格把握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构成要件,将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形控制在例外情形下。对公司法人资格可否定、也可不否定的情况,坚决不否定。为慎重起见,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此外,法院在确认滥用法人资格的事实时,应严格掌握标准,不宜因为存在单一的、非关键的混淆现象就冒然否定公司法人资格。

  揭开公司面纱适用于各类股东设立的各类公司,既适用于上市公司,也适用于非上市公司;既适用于股东主体多元化的公司,也适用于一人公司。

如果母公司滥用上市公司的法人资格,导致上市公司丧失法人应有的独立性,具备了否定公司法人资格的条件,人民法院也应大胆而审慎地揭开公司面纱。

 

王: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否定公司法人资格的案件,除了审判程序以判决形式解决外,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解决?

 

刘:倘若滥用公司法人资格的事由发生在债权债务案件执行阶段,法院不宜以裁定方式否定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关联公司的法人资格,应该告知债权人另案对债务人公司的股东提起民事诉讼程序。当然,这并不妨碍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

 

王: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债权人要主张揭开公司面纱,应该承担哪些举证责任?

 

  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原则上必须就以下内容承担举证责任:(1)股东的确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并导致了公司逃避债务;(2)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而非一般损害;(3)股东的滥权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64条对于一人公司股东采取了法人资格滥用推定的态度,即举证责任倒置的态度。倘若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就应当推定一人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资格,从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我国公司法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方面的一大创新。因此,债权人与一人公司打交道也具有某种程度的安全感。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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