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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恶意诉讼构成侵权需赔偿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5-30 【VIVI收藏】

有意通过虚假诉讼造成对方经济损失

法院:恶意诉讼构成侵权需赔偿

  本网南京830电 李自庆 一男子明知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却将一家公司告上无锡的一家法院,并申请冻结对方资金118万元。经过法院审理,该男子的诉讼请求

 

被驳回。官司虽然没有打赢,但却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今年6月,被错告的南京某钢铁炉料有限公司将该男子告上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承担恶意诉讼带来的损失。法院判决被告败诉,赔偿原告损失11524元,宣判后被告没有上诉,今天此判决产生法律效力。
  本案原告是南京某钢铁炉料有限公司,而34岁的被告先生目前则是一名无业人员。据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为此支付被告10余万元经济补偿。被告离开单位后,于20047月假以本省一家耐火公司之名在无锡市南长区法院状告原告,并申请冻结原告资金118万元。当年115日,南长区法院认定该诉讼并非上述那家公司的真实意思,故裁定驳回起诉。该案在二审期间,被告先生撤回上诉。因被告先生的恶意诉讼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差旅费2000元、利息损失17739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47月,江苏省某耐火公司以江苏省两家炉料公司(其中一家为本案原告)为被告,向无锡市南长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偿还欠款140万元。诉讼中原告申请保全,南长区法院随后冻结了本案原告股票余额总款1187794.88元。同年1115南长区法院认定该案的起诉系先生以江苏省某耐火公司名义所为,并非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审理中法院还查明,1997912某耐火公司曾形成书面材料,主要内容为:选举本案被告为法人代表。但最终并未办理行政变更手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仍系他人。
  鼓楼区法院认为,被告应当知道其无权提起诉讼,却利用他人名义起诉,显然具有过错,并且被告起诉既非履行职务范畴的经营行为,也非以企业名义的经营活动,因此,被告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依法应承担责任。
  原告提出的因冻结资金造成的利息损失,因缺少证据证实,未获法院支持。而原告提出的差旅费、律师费,因当初被告状告的是两家公司,故应减半支持。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鲁昌贵在此判决生效后说了如下一番话:
  针对无诉权而利用他人名义提起的诉讼如何承担责任,目前尚无法律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适用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作为本案的法律适用,以此弥补法律的漏洞。
  我国民事实体法没有将虚假诉讼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而使行为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许多国家和地区认定此行为属侵权范畴。我国学者参与起草的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中也将此类诉讼列为侵权行为之一。司法实务中,此类现象屡有出现,基于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认定直接侵权人因提起的虚假诉讼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而判决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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