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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
作者:仇少明 律师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9-8 【VIVI收藏】

 

 

债务人下落不明、财产状况不清,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偿还,债权人是否可以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这是债权人常常遇到而法律又无明确规定的一个问题。

我们先看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中规定的破产申请情况:

 

申请人

申请条件

1.债务人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2.债权人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3.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

现实生活中常见的情况是,债务人因不愿偿还债务从而停止经营、人去楼空,结果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企图将公司注销,但由于各种原因虽进行了清算但未清算完毕,然后成为“植物人公司”,从而使得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这实际上属于上述表格中第3种情况,然而法律明确规定的是,在此情况下有权申请破产的是“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因此,对于债务人下落不明、财产状况不清,债权人债权无法得到偿还,债权人可否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的问题,法律规定不明确,实践中的操作也不统一。

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87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并于2008818开始施行。《批复》批复明确了以下几个问题:

一、债权人在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情况下有权申请破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在解释《批复》时表示,《破产法》规定了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在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有义务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以便通过及时启动破产清算程序保障债权人利益得到公平实现,促进社会经济秩序良性运转。但该规定并未排除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权利。债权人、债务人以及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的破产申请权,并不互相排斥。因此,《批复》明确,“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二、有关债务人的财务凭证不是法院受理的必要条件

实践中有法院在债权人申请时要求提供债务人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资料,否则不予受理。

事实上,《破产法》仅规定了在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时候,要求提供其财产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等等,而并未对债权人申请破产提出此要求,仅要求债权人提交的破产申请书和有关材料,一方面能证明其债权依法存在,其符合申请人资格,另一方面能证明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另外,由于相关财务凭证资料一般由债务人自行保管,债权人难以取得,要求债权人提供不合理。因此,《批复》明确,“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三、破产财产的追回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自然应当按照《破产法》的规定来开展相关工作。其中,最受债权人关心的是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因此,《批复》明确,“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根据《破产法》,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将以下行为予以撤销并且有权追回债务人的财产:(1)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或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或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或放弃债权的;(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在不能清偿到期债权且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下,仍对个别债务人清偿(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3)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或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此外,管理人还对债务及整个清算程序负有管理义务。

《破产法》还规定,债务人应当向法院提交或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义务。

通过上述手段,使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进一步明确,从而更好地开展清算程序。但是,如果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法院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四、破产法律结果及法律责任

在穷尽法律手段后,债务人因确无财产可供分配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对债务人而言是免责的结果。债务人仅以其破产财产为限承担责任,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除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债务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可以追加分配外,对于债务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原则上不再予以清偿。

但是需要注意,“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导致的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和“因无法清算”导致的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其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因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而终结的,虽然债务人的法人资格因清算程序终结而终止,但其既有的民事责任并不当然消灭,而是应当由其清算义务人承担偿还责任。

因此,《批复》明确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总之,《批复》明确了债务人下落不明、财产状况不清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来进行救济的法律途径,这将大大有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

 

附: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全文>>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全文>>

一、债务人的义务: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二、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的概念及义务:

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三、法律责任:

1.(董事、监事和高管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

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3.(债务人的法律责任)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4.(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第一百二十八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擅自离开住所地的责任)第一百二十九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6.(管理人的责任)第一百三十条 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仇少明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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