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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权益保护系列之二:
法律基础---《公司法》对股东权益保护的原则体现
上期法律信息,我们与大家一起分析了股东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的途径选择,那么,股东权益的法律基础是什么,这是很多读者反馈比较多的问题。本期,我们就将与大家一起探讨股东权益的法律基础。
理所当然,股东权益最根本的法律基础是《公司法》。《公司法》反映了市场经济中公司治理的迫切需求。其中体现出来的一大特色就是对股东权益的保障加强了,尤其是对中小股东的保障。对股东权益的保护实际上主要体现在赋予了股东更多权利,股东通过权利的行使来维护自身的权利。
下面,笔者将结合公司法的条文来对股东权益进行简单的剖析,希望能对您在实务中的公司治理有所裨益。
1.对公司提供担保的表决权。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这实际上是在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如果让所有股东都参与表决,由于被担保股东所占份额较大,因此,表决将流于形式。只有这样让中小股东的意志得到体现,从而能够保护他们的权利。
2.请求撤销权。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不仅是对程序公正的肯定,更是赋予股东监督相关会议的召开,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
3.查阅权/知情权。第三十四条规定“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赋予了股东对相关资料的查阅权,事实上是股东知情权的一种体现,也有利于公司规范自身的行为。当然,股东行使本项权利时,需有正当的理由并遵循合法的程序。
4.享受分红的权利和认缴新出资的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明确了股东分红和认缴新出资的依据。
5.提起临时股东会的权利。第四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将可以提起临时股东会的股东表决权的份额,由1/4变为1/10,更有力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让他们的单薄但有力的声音能够放送出来,得到决策者们更多的关注。
6.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权利。第四十一条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前者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后者是指股份有限公司。这是一条非常突出的规定,它不仅赋予股东在特殊情况下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权利,更是弥补了召集和主持股东会所可能出现的纰漏。
7.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更加明确了股东转让股权的依据和程序,减少纠纷的产生。
8.强制执行股权时,法院的通知义务。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本规定从确立法院的义务来保障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9.退出权/要求公司回购权。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在这些情况下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从而为股东顺利、合法地退出公司提供了一个途径。
10.股权继承权。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明文规定了股权可以继承。
11.提案权。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赋予了中小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使其更受关注。
12.有关重大事项的表决权。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这项规定完善了公司治理,规范了公司运营,进一步明确了股东在重大事项上的决策权。
13.股东质询权。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明确规定了股东享有质询权,从而更好的保障股东行使知情权,从而加强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
14.请求起诉权和股东代位诉讼权。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明确规定了股东可以在请求或者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这表面上是既是维护公司利益,实质上也是为了维护股东的利益。
15.请求司法解散权。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一规定,在原则上确立了司法解散公司的规则,让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有权决定公司退出市场,增强了中小股东的决策权。
当然,这些都还只是《公司法》中对股东权益保障的直接规定的条款,还有许多间接保护的条款在此就不详述了。还需要强调的是,有了这些规定,股东在行使的时候还要避免“乱花溅欲迷人眼”。要注意,有的权利是可以由股东,哪怕是单个股东来行使的权利,有的却是需要拥有一定表决权的股东来集体行使,有的还需要满足各种条件并遵循各种程序等等,因此,公司法为股东权利保护提供了一个更为广阔的空间,可要想做到游刃有余可不是件容易的事情,不仅要因人而易,还要因公司而易,更为关键的是需要对法律有充分而深刻的了解并且熟悉公司治理。对许多公司而言,就需要聘请专业的法律顾问来在公司法的框架下处理各种问题。
笔者:仇少明 律师
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英文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中英文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英文
如有任何疑问,请与仇少明律师联系 vincent@fairylaw.com<mailto:vincent@fairy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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