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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锦律师事务所业务学习记录(二)
主题:
1、新《公司法》与三资法的适用
2、《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
3、《公证程序规则》
4、其他
时间:2006年6月27日 星期四 19:00—21:30
地点:汇锦律师事务所会议室
主讲人:仇少明 律师
参与人:本所全体律师及律师助理
记录人:蔺旭 助理律师
一、新《公司法》与三资法的适用关系
仇少明律师向大家阐述了新《公司法》出台的背景,并且就其在实务所遇到的两类法律所产生的冲突提出一些问题来供大家讨论。
首先,新《公司法》规定,“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而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法中规定的是,董事长不能召集时,可以委托副董事长、董事召集。那么在资企业中,如果董事长不履行召集义务的,在没有董事长的委托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新《公司法》副董事长、董事享有召集的权利?
仇少明律师提出,这里的董事长“不能”召集应当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客观不能;二是主观不能。新《公司法》中用“不能履行”和“不履行职务”分别表示客观不能和主观不能。而三资法中的“不能履行”也是只表示“客观不能”,而对主观不能没有规定,因此,三资企业适用相关法律时,在董事长主观不能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新《公司法》中的规定。(根据有关规定,三资企业应当先适用三资法的规定,在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公司法)
其次,新《公司法》中规定了僵局诉讼的情况,而三资法中规定了公司解散的情况,但没有包括新《公司法》中的那一种,那么三资企业是否可以适用僵局诉讼的有关规定呢?“没有规定”是指一点都没有规定还是规定不明确呢?
几位律师都基本认为,这也属于三资法没有规定的情况,应当可以适用僵局诉讼的规定。
二、《公证程序规则》
律师们比较关心的问题是,没有被该《规则》列入的“行为”是否属于可以公证的范围。
该问题还有待调查和了解。
三、业务探讨
1、开拓业务
仇少明律师提出目前有两项业务有较大的市场潜力。一是外资公司的破产清算。因为外资公司进入中国市场的顶峰已过,在公司设立上的业务量有所减少,但是对于公司破产,律师却少有涉及,因为其可操作性不是很强。不过,主要还是关注太少,事实上律师还是可以很好地操作这方面的业务的。
此外,保税区的贸易公司增加国内分销权也是一个很大的市场。原因有三:第一,之前是需要商务部审批,且难度较大,服务费用较高($10,000),现在审批权下放到各省、直辖市,难度相对较小,费用也相对较低;第二,由于国家规定不在办理办事处的登记,以前区内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区外办事处现在也必须设成区外分公司,而前提则是要求区内总公司要有国内分销权。第三,区内的生产性企业现在也可以在增加了经营范围后从事有关的贸易活动,往往也需要增加国内分销权,市场又进一步加大。建议在本所组建专业的团队,通过传真等方式向区内有关公司进行宣传此项服务。
我们的优势在于,仇律师及其团队有丰富的经验,外商可能更信任律师来办理该项业务。
四、律所建设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