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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刑法修正案(六)》之一:重拳出击商业贿赂
作者:仇少明律师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7-4 【VIVI收藏】

 

解读《刑法修正案(六)》之一:重拳出击商业贿赂

 

    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6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对现行刑法作了20个方面的修改、补充和完善。这是立法机关对我国刑事领域基本法作的六个修正案中,条款最多的一个。

 

在本次刑法修正案中,对于商业贿赂犯罪的规定,引起了广泛了关注。近来,我国掀起的前所未有的反商业贿赂风暴,使一个个企业陷入其中,一批批高层纷纷落马。公司、企业是否继续遵守行业“潜规则”?是否应当暂时停靠避风港?如何应对管理部门的调查?公司、企业内部如何建立反商业贿赂的机制?笔者通过受理大量与商业贿赂有关的问题的咨询,并应邀到多家大型公司就商业贿赂为公司管理层和销售部门进行讲座、设计预防和应对商业贿赂的方案等等,深深体会到了公司、企业、行业等对商业贿赂的高度重视。在此,有必要对于商业贿赂犯罪的问题,进行深入的剖析。

 

修正前的刑法第164条和第164条分别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但对公司、企业以外的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权钱交易”、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特别是发生在医疗机构的药品、器械采购中的商业贿赂行为,刑法因为没有明确规定,司法机关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不能不算是当时立法的一个漏洞。

 

随着中国反商业贿赂风暴的进行,为反商业贿赂提供法律支持,也就成为了刑法修正的一个目标。为此,修正案对刑法有关规定进行修改,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那么,《刑法修正案(六)》对于商业贿赂犯罪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有哪些呢?我想,除了上面所说的犯罪主体扩大以外,还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1)    构成商业贿赂犯罪的手段:

构成一般商业贿赂的手段多种多样,除了各种给予实物、现金手段之外,还包括其他非财物手段,例如提供国内外旅游、考察;帮助其子女升学、出国、调动工作;超出常规联络意义上的请客吃饭等其他变相的贿赂 ;

但是构成刑法上商业贿赂犯罪的手段,目前只限于直接给予现金、实物。

 

2)犯罪主体:

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只限于个人,而对企业、公司和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行贿罪,却包括了个人和单位,即单位也有可能够构成对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行贿罪;

 

3)追诉标准:

上述商业贿赂犯罪,达到怎么样的数额才会构成犯罪,即追诉标准如何呢?关于这一点,有全国规定,也有地方性规定。如果有地方性规定,则以地方性规定的标准实施,如果无地方性规定,则以全国性规定实施。

关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受贿罪,全国性规定个人受贿达到5000元就构成犯罪;而在上海,个人受贿达到15,000元才能构成犯罪;

而对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行贿罪,全国性规定是,个人行贿数额达到10,000元,而单位行贿达到200,000元才构成犯罪;而在上海,个人行贿30,000元以上,单位行贿150,000元以上构成犯罪。

 

4)关于构成要件中的谋取利益

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收受他人财物后,无论为他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都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而对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行贿罪,则行贿人员必须是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才构成犯罪。而如果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则不能构成犯罪。

 

以上结合刑法修正案对于商业贿赂犯罪的规定,就商业贿赂犯罪问题,进行了简单的剖析。当然商业贿赂涉及问题非常复杂,非一篇文章所能阐明。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参考本站的商业贿赂专题研究。

 

 

相关链接:

公司法律服务网商业贿赂专题研究http://www.fairylaw.com/news1/Special/syhl/Index.html

仇少明律师就商业贿赂问题访谈纪要

http://www.fairylaw.com/news1/ztyj/200603/658.html

刑法修正案全文

http://www.fairylaw.com/news1/column1/200606/1566.html

 

本文版权归仇少明律师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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